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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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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扰乱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
该罪由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而来,其行为的手段多种多样,[1]并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侮辱罪、抢劫罪的行为方式等存在一定的交叉,从而使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犯罪在罪名适用及量刑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未成年人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案件的定性
未成年人在寻衅滋事中,由于该罪行为方式中包括了随意殴打他人等方式,因此可能会导致对方一定的人身伤害。
如果导致对方轻伤,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可以涵盖在该罪之中,以该罪名定罪处罚。
如果导致对方重伤或者死亡,情况就比较复杂。
对此是一律比照成年人犯该罪,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还是根据情况区别对待,有的按照转化犯罪处理,而有的仍然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就存在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笔者认为,在成年人寻衅滋事犯罪中,对于使用了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转化的犯罪处理是没有问题的。
而在未成年人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不宜一律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
具体来说,应区别以下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处理。
第一,在暴力手段致人死亡,但主观上是过失的情况下,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
主要理由是,在这种场合,即使按照该罪处理,也不会导致刑罚的加重:(1)该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都是16周岁,不会导致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
(2)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刑罚并不一定比寻衅滋事罪更重。
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是5年有期徒刑,而且就一个量刑档次;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则分两个档次,其中第一档次的法定刑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
因此,对于一般情形下的采取暴力手段过失致人死亡,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不会出现罪刑不适应的情形。
(3)按照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处理,即使适用第二档次的量刑幅度,刑罚稍重于寻衅滋事罪,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也不会导致对其更加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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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行为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情况下,不宜按照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来处理。
主要理由是:(1)在寻衅滋事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与成年人有较大差别。
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不成熟,其对事情的判断也不同于成年人。
成年人明确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而未成年人则很难明确知道。
在很多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在共同犯罪中的极端情绪的感染下,作出不理智的举动。
(2)如果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处理,就会处刑极重,在没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仅仅凭对未成年人的一般性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措施,很难保证罚当其罪。
(3)如果按照该罪处理,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寻衅滋事的过程中,间接故意导致对方重伤或者死亡的,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而这个问题,在我国理论界素有争议,至今尚未有一致意见。
第三,在未成年人寻衅滋事过程中,如果心态发生了变化,而直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当然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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