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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际刑事法院的对质权、传闻证据规则与证人出庭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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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和前南法庭一样没有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规则对对质权、证人出庭和传闻证据关系的处理,显然比前南法庭更为适当、合理。
《罗马规约》第67条第1项第5款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讯问或者请他人代为讯问对方证人”
,即赋予了被告人对质权。
为保障这一权利,规约第69条第2款规定:“审判时证人应亲自出庭作证,但第68条或《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措施除外。
本法院也可以根据本规约和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准许借助音像技术提供证人的口头或录音证言,以及提出文件或笔录。
这些措施不应损害或违反被告人的权利。”
本条中所指的第68条中所规定的措施是指规约第68条第2款所规定的:“作为第67条所规定的公开审讯原则的例外,为了保护被害人和证人或被告人,本法院的分庭可以不公开任何部分的诉讼程序,或者允许以电子方式或其他特别方式提出证据。”
《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相关规定则指第67条和第68条的规定,根据规则第67条通过音像转播技术直接作证是指:“(1)依照规约第69条第2款规定,分庭可以允许证人借助音像技术向分庭提供口头证言,但所用技术应允许检察官、辩护方,及分庭本身在证人作证时向证人提问。
(2)根据本条规则向证人提问,应依照本章有关规则进行。
(3)分庭在书记官处的协助下,应确保为通过音像转播技术录取证言所选定的地点有助于提供真实和坦率的证言,并照顾到证人的安全、心身健康、尊严和隐私。”
规则第68条则规定了以前录取的证言可采性:“预审分庭如果未采取第56条规定的措施,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第69条第2款,允许提出证人以前的录音或录像证言,或这种证言的笔录或其他书面证据:(1)提供以前录取的证言的证人没有到审判分庭出庭,但检察官和辩护方双方在录取证言时有机会向证人提问;或(2)提供以前录取的证言的证人到审判分庭出庭,不反对提出以前录取的证言,而且检察官、辩护方及分庭有机会在诉讼程序中向证人提问。”
此外,与本问题相关的条款还有《罗马规约》第69条第4款的规定:“本法院可以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证据的证明价值,以及这种证据对公平审判或公平评估证人证言可能造成的任何不利影响,裁定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
正是由于《罗马规约》第69条第4款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和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一样,遵循法官自由评价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原则,对于传闻证据不会强行排除,而是由分庭考虑各种因素自由加以裁量。
[1]这种观点显然忽略了规约和规则中有关对质权、证人出庭、以前录取的证言可采性的相关规定,这一结论用于评价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有关传闻证据的采纳规则尚可,但用于评价国际刑事法院则失之以偏概全。
《罗马规约》第6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提供证言的一般原则,同时对该原则的例外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第一,根据规约和规则的规定为保护证人而采取的措施。
这些措施既包括不公开审理案件也包括采取“电子方式或其他特别方式提出证据”
。
对于什么是电子或者其他特别方式提供证言,《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7条第3款第3项进行了解释,即“包括使用改变画音的技术、使用音像技术,特别是电视会议和闭路电视,及使用传声媒体”
。
无论采取上述哪种方式,都意味着证人需要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提问,而不是代之以证人之前的作证录音、录像、笔录或者书面陈述。
因此,保护证人的措施并不影响被告人行使对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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