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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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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关系自成立之初,便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无论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发生何等变化,均不会对票据关系产生影响。
这一点在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之间表现得尤为明显。
(一)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
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是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表现。
票据行为无因性,是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到原因关系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
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需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要件就能够产生票据关系,而不问作为票据关系原因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
即使基础关系被撤销或宣布无效,票据关系依然有效。
票据关系的效力通过票据文义的记载来证明。
(2)票据关系的存在不能影响原因关系。
如果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不完整,使票据关系归于无效,在此情况下,原因关系不因票据关系的瑕疵而受到影响。
例如甲、乙订立买卖合同,甲以本票支付货款,因甲出具的本票未记载具体金额,票据关系最终未能生效,但这不影响甲、乙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存在瑕疵为由,对抗与其无直接原因关系的持票人,对方当事人明知原因关系存在瑕疵的除外。
这一规则是保证票据流通性的关键。
同一票据在当事人间经过多次流转之后,将涉及数个原因关系。
在出票人和第一个持票人之间、前手和后手之间存在多个互不相关的原因关系,如买卖、赠与或是债务的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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