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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行为的特征(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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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行为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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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式性

一般法律行为大多都实行形式自由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由双方当事人任意选择行为方式。

但是票据行为具有严格的法定形式,行为符合法定要求是票据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

票据法对每种票据行为都规定了行为方式,不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或变更,否则票据行为不生效。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保证了票据在流通领域的简单化与统一化,增强了票据的流通性,同时也是判断票据效力的标准,即票据只有具备法定形式才有效。

票据的要式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书面或电子形式

票据法上的所有票据行为都要求必须通过相应的证券书面形式或法律法规承认的电子形式进行意思表示,口头方式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票据的这种性质是票据的设权证券特征所决定的。

2.格式

票据行为不仅要采用书面形式,还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作成。

每一种票据行为应记载票据法规定的法定事项,记载的文句、顺序、位置也都由法律一一规定,例如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背面,而出票、承兑记载在票据正面。

3.签章

票据上的任何一种票据行为,行为人都必须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只有签名或盖章后,票据行为才发生法律效力。

(二)文义性

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含义为准,票据行为人仅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

即使文字记载与实际情况不同,也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以外的证据进行解释或对抗之。

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之外的事项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能向债务人主张票据上记载以外的权利或提出请求。

一般法律行为的解释,除了文义解释,还可以运用多种不同的解释方法来确定行为的真实意思,有时甚至可以作出与书面记载文义完全相反的解释。

但是票据行为只能以票据记载文义为唯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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