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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地方层面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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盎格鲁-撒克逊诸小国建立后已经出现一些行政区划,但这些区划“是为了司法目的和经济剥削而组织起来的”
,与10世纪英格兰普遍郡区化以后的郡并不完全等同。
掌管地方事务的长官有一定的分工,郡长对他们有管辖权。
英格兰初步统一后,郡长一个职务不足以满足地方治理的需要,郡守应运而生;郡是政府的基本管理单位,郡之下还有百户区、十户组(tithing),以后城市兴起,“堡”
体现了城市的管理。
郡有法庭,郡法庭“处理广泛的事务:管理的、军事的和经济的”
;郡法庭每年召开2次,大区主教和郡长都要出席。
按照《埃德加第三法典》的规定:“堡法庭应一年举行3次,郡法庭2次。”
《1020年克努特的公告》要求郡守与主教合作,公正地审判,违则丧失国王的友谊,丧失财产甚至生命。
法庭的职责除了惩罚,还有保护。
郡法庭保护土地持有人在应召进行的军事远征时,其权益受到保护。
《克努特第二法典》第79条规定:“一个人履行土地所有人要求的服役,不论进行海上或陆上远征,在他活着时,应持有他的土地,不受诉讼的打扰,在他死时,应有权处理它,或把它送给任何他喜欢的人。”
郡法庭应保护这样的土地不被诉讼。
郡法庭可以受理百户区法庭难以处理的诉讼。
《克努特第二法典》规定:任何人在郡内或郡外扣押财产,都需经过百户区法庭的判决,如果他三次在百户区法庭申请失败,“第四次他应到郡法庭”
;这时,郡法庭应指定一天审理他的案件。
但郡法庭和百户区法庭“并无高低大小之分,彼此之间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
。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形成的郡区制,对英国影响深远。
1066年诺曼征服时,英格兰地方政府结构中的郡、百户区、村已完全形成。
14世纪时由治安法官(JusticesofthePeace)组成的郡法院协助地方长官管理,形成拥有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郡管理体系。
这种制度延续到19世纪,才被1888年的《地方政府法》所改变,然而,迄至今日,郡依然是英国的基本行政单位。
郡长是地方显赫人物,他们要随同国王作战,率领郡区居民与维京人进行战斗。
阿尔弗雷德统治时期,以郡长为首的地方长官的权力得到加强,比如外国商人应在公开的集会上把他们的人带到地方长官面前,避免以后在贸易中发生纠纷。
如果有人当着国王和郡长的面打斗,或拔出武器扰乱集会,就要向郡长交纳120先令的罚金;即使此类事情发生在郡长的下级官员面前,也要支付30先令的罚金。
在郡长或地方长官的集会上,常常会发生激烈的争执;阿尔弗雷德大王关心判决的公正性,如果发现不公正的判决,他要么亲自、要么派他信任的人,去询问有关的情况。
如果发现法官们经验不足、或者愚蠢,他会让法官们选择:“要么立即放弃你们拥有世俗权力的官职,要么更专心地努力学习追求智慧。”
这些地方官从童年起就是文盲,他们往往选择学习,而不愿放弃自己的职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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