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七小说

第七章 判决书(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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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1998年10月份,被告丁龙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00000.00元,口头承诺1999年1月底之前还清。

同年10月21日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丁龙斌,但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屡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丁龙斌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

被告舒琳雯系丁龙斌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庭提起诉讼。

被告丁龙斌未做答辩。

被告舒琳雯答辩称:原告所诉之事实属实,丁龙斌确实曾向原告借款,但相关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经营。

其也不知晓钱款去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10月,被告丁龙斌因急需用钱,经案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00000.00元,原告于1998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将款项汇付至被告丁龙斌之账户,用途注明为“借款”

被告丁龙斌至今未予偿还。

又查,被告舒琳雯系丁龙斌之妻。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舒琳雯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借款的原因、借款的交付方式进行了合理说明,并得到被告舒琳雯之佐证,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

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2800000.00元借款,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丁龙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龙斌、舒琳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8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10.00元,由被告负担。

…………

纪佳程抬起头,作为老手,他意识到这份判决书有点幺蛾子。

他想再看一遍,理一下思路,赵敏却已经困了,放下手机在旁边哈欠连天,训斥道:“不要再看了,睡觉!”

太太发话,纪佳程从来不敢违背。

他把这份判决书放在文件的最上面,关灯躺下睡觉。

在黑暗中他睁着眼睛,虽然已经是十一点半了,他却睡意全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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