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才一秒记住【权七小说】地址:https://www.quanqihao.com
从英国2010年《新贿赂法》(BriberyAct)谈贪污之防制
banner"
>
许恒达[1]
一、导论——行政效能与政府廉洁的两难
贪污()的对抗与防制,[2]在近年来逐渐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
所谓贪污,指的是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影响公务依法执行的正常运作,妨害政府合理分配公有或私有财产利益的功能与机制,从而使得私人取得不当财产或非财产利得的行为,[3]对抗贪污的过程中,以刑罚处罚利用公务之便而取得不法利益的政府官员,同时制裁诱发或参与贪污行为的一般人民,这样的制裁机制始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地位。
建立一套防堵贪污行为的刑事法控制网络,自然成为现代法律系统不可回避的挑战。
不过,倘若我们积极地采用刑罚对抗政府的贪污行为,甚而布建绵密且严峻的刑罚网络,不免使得公务员执行职务时,面对过高的心理负担,只要涉及公务员职权判断事宜,都会过度担心是否因而自陷刑责,公务员势必不敢勇于任事,尽力追求公务活动的最佳利益,果真至此,必然大幅降低公务机关的行政效能,公务员只为求免于构成犯罪而推卸职责,这显然不是防制贪污立法所乐见的副作用。
鉴于此,如何善用刑事制裁以对抗贪污犯罪,同时又给予公务员充分的权责判断空间,让公务员勇于任事,自然成为立法者在决定贪污刑事责任界限时,必须平衡的两种不同利益。
立法者必须考虑这两种利益内容,选择适合本身国情的入罪化前提,否则,过度严厉的刑责规定无助提升行政效能,过度宽泛的刑责规定无异鼓励公务员贪求个人不法利益。
针对防堵贪污行为与提升公务效能的双重目标,台湾已有若干法规,除了刑法本身规定外,另有专门处罚贪污行为的贪污治罪条例,另外,在若干特别行政法典的最后一章,通常另附有规定刑事制裁的罚则专章。
从立法数量来看,虽然看似已有绵密的管制系统,但实际上的成果如何?是否台湾现行法规仍有值得修正的空间?仍旧需要进一步加以检视。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老牌法律思想输出国——英国的近期发展。
从19世纪末以来,英国实证法上一直有相关的反贪污刑事立法,而在2010年又另行新颁布了新的贿赂法(BriberyActof2010),作为2011年4月以后唯一有效的反贪污法律依据,该法可说是世界先进法治国家中反贪污法制活动的最新成果,该最新立法发展能否启发台湾修法的未来方向,即有研究必要。
考虑本文篇幅限制,以下的讨论将锁定公部门贪污行为的刑法对抗机制,并以台湾地区刑法及对抗贪污专法“贪污治罪条例”
中的刑罚构成要件类型与可罚范围,作为本文后续讨论主轴,实际分析则分成几个层次进行,首先说明台湾地区现有反贪污法律的刑责规范,接着检讨英国贿赂法的个别可罚性规定,最后再以英国法的刑责管制模式作为参考基准,反省台湾现行法规,并设法提供台湾未来法规具体修正的建议。
二、台湾地区现行反贪污的法规架构
(一)具体规范
台湾地区“刑法”
第120条至第134条规定了公务员渎职罪的刑责,大致来说,该罪章可区别两种主要的可罚群组:第一类是以公务作为对价而取得利益的收贿罪与行贿罪类型,第二类则是行为人违背职务要求而造成人民个别损害的滥权罪。
由于第二类强调的不是公务员基于职务而得利的贪污行为,而是违法执行公务、损害个人的犯行,一般看法仅第一类型涉及贪污罪。
[4]
第一类型犯罪的重点是,身为公务员之行为人以合法或违反的公务执行利益,和一般人民(行贿者)进行对价交换,主要的条文计有第121条的不违背职务的公务员收贿罪、第122条违背职务的公务员收贿罪与相对应的一般人民行贿罪,以及第123条所处罚的未为公务员时收贿而嗣后成为公务员后的收贿罪,这一类型的犯罪基本上是公务员违反职务义务,并从中谋得不应获得的对价利益,基本上属于贪污行为。
此外,在刑法渎职罪章中,另有一个无法完全归类的特有罪名:公务员图利罪[5],该罪禁止公务员违法图利自己或他人,倘若公务员自己或第三人因而得利,就会成立犯罪。
由于该罪最终也有利益的移转现象,一般亦将该罪认为是一种贪污行为。
虽然刑法内已经有若干具体明文,但台湾的立法者又另外创立了处罚贪污的专法——“贪污治罪条例”
,该法主要的规范方向分析如下。
(1)刑法原有贿赂罪名,理论上“贪污治罪条例”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章继续阅读!若浏览器显示没有新章节了,请尝试点击右上角↗️或右下角↘️的菜单,退出阅读模式即可,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