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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数额对刑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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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勇[1]刘芷君[2]
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数额是贪污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
然而,实践中如何理解和应用数额标准,还是一个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
一、数额——贪污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
我国设定犯罪的立法模式是定性加定量,贪污罪也不例外。
从构成犯罪的定性来看,贪污罪具有双重客体,即社会危害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贪污行为是公权力的衍生物,是以权谋私,侵犯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干扰了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
另一方面,贪污行为通过非法占有国家财产影响国家权力,侵害了所有权财产关系。
因此,贪污罪的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的结合。
从定量来看,两个方面可以体现为多种情节,如多次贪污的、贪污救灾等特殊款项的以及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等。
但从法律规定来看,数额居于首要位置。
一般说来,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才能构成本罪。
行为仅仅侵害了国家权力和国家财产,具有了双重客体,还不足以构成贪污罪。
只有在其他情节较重时,不满5000元也能构成本罪。
可见,贪污罪法条中明文规定的首要定罪情节就是数额,反映出数额的重要地位。
在贪污罪的刑罚规定中,数额大小也扮演了关键的角色。
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尽管对于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法条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显然,这样的情节只能在确定一定数额区间的基础上才能适用。
而且,根据法条的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虽然贪污罪不是单纯的财产犯罪,不能完全以贪污的数额来决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贪污行为不仅是因为非法利用了国家公职而侵害国家权力,而且也因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国家财产而侵害国家权力,即对国家财产的侵犯与对国家权力的侵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侵犯国家财产的社会危害程度也反映着侵犯国家权力的社会危害程度。
就侵犯财产的危害而言,数额是当然的量化指标,它比其他情节反映危害程度都要直接和明显,便于把握和操作,这正是立法者把数额作为犯罪起点主要指标的原因。
同样道理,在犯罪已经构成的基础上,数额大小成为反映危害程度的首要情节。
“由行为人贪污所得而对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意义的法定数额。”
[3]诚然,不能由于贪污罪法条主要规定了数额作为量化指标,就忽略其他(总则规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作用,但毕竟,数额在贪污罪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十分突出,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认真把握和落实,使其真正起到遏制腐败犯罪的预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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