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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诉中,检察官提出的第二个理由是预审分庭在决定释放本巴时所遵循的程序是错误的,其在作出释放决定之前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明确确保本巴出庭需附加的释放条件以及保证他不会干扰诉讼的进行;(2)决定接收本巴的国家;(3)确定该国必须能够执行这些释放条件。
检察官认为,虽然决定附条件释放应当遵循“两步走”
,但并不意味着该决定本身要分为两个。
法庭应当首先决定释放是否存在风险,如果存在风险,法庭则应该考虑可以施加什么样的释放条件才能有效减轻风险,因此只有在所有的前提条件均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决定,而且这个决定只能是单一的。
预审分庭不仅错在没有指定准备接收本巴的国家就作出附条件释放的决定,而且错在认为“国家不能有效实施释放条件并不能成为反对释放嫌疑人的充分理由”
。
[11]辩护方则认为上诉方没有能够引用说明预审分庭错误适用程序的法律条文,预审分庭只是做了一个初步性的裁决,之后还有关于确定接收国家和释放条件的一系列听审。
另外上诉方关于“缔约国可以通过同意或者拒绝接收被释放者决定司法的过程”
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不能要求被羁押人就释放问题与缔约国进行私下协商,缔约国有义务根据《罗马规约》第65条的规定与法院合作,不能以本国的法律来规避其国际法义务。
[12]
针对上述争议,上诉法庭认为预审分庭既没有指定接收国家也没有确定释放条件就作出释放本巴的裁定是错误的。
其一,根据《罗马规约》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临时释放的决定不是裁量性的。
如果预审分庭认为第58条第1款所规定的羁押条件不符合,应当无条件或者附条件释放嫌疑人。
但是如果该释放可能会引起任何属于第58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风险,预审分庭可以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19条的规定,选择施加适当的释放条件以减轻或者避免这种风险。
这种两步分析法的结果应当是一个单一的决定,即基于特定的、可执行的释放条件给予嫌疑人有条件释放。
在这种情况下,释放只有在施加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
其二,为给予嫌疑人有条件释放,确定愿意接收嫌疑人并且愿意执行释放条件的国家是必要的。
《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19条第3款要求法院在确定附加释放条件之前征求相关国家的意见,据此在作出附条件释放的决定之前应当确定某一国家愿意并且能够接收被释放者。
此外,上诉法庭还指出,国际刑事法院在其缔约国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因此依赖于缔约国的合作,没有这种合作,法院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将是不起作用的。
[13]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上诉法庭最终决定推翻预审分庭的释放决定。
[14]
[1]Pre-TrialChamberⅡ,ICC-0105-0108-T-13-ENGWT,pp8-10.
[2]Pre-TrialChamberⅡ,ICC-0105-0108-T-13-ENGWT,pp10-12.
[3]Pre-TrialChamberⅡ,ICC-0105-0108-T-13-ENGWT,pp23-28.
[4]Pre-TrialChamberⅡ,ICC-0105-0108-T-13-ENGWT,pp28-29.
[5]Pre-TrialChamberⅡ,ICC-0105-0108-T-13-ENGWT,pp32-34.
[6]Pre-TrialChamberⅡ,ICC-0105-0108-T-13-ENGWT,pp36-37.
[7]TheAppealsChamber,ICC-0105-0108OA2,pp16-17.
[8]TheAppealsChamber,ICC-0105-0108OA2,p19.
[9]TheAppealsChamber,ICC-0105-0108OA2,p18.
[10]TheAppealsChamber,ICC-0105-0108OA2,pp21-27.
[11]TheAppealsChamber,ICC-0105-0108OA2,pp29-30.
[12]TheAppealsChamber,ICC-0105-0108OA2,p30.
[13]TheAppealsChamber,ICC-0105-0108OA2,pp31-32.
[14]TheAppealsChamber,ICC-0105-0108OA2,p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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