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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预审分庭关于相关国家合作义务的阐述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没有自己的执行机构,很多问题都有赖于缔约国的配合与合作。
《罗马规约》第86条对缔约国的合作义务进行了规定:“缔约国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在本法院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方面同本法院充分合作。”
基于这一规定,预审分庭认为相关国家在临时释放问题上也有合作义务,同时应确保其国内法中有可供采用的程序,以执行这种合作。
不过在这一问题上,独任法官特别强调了决定临时释放的权力应由法官来行使。
相关国家不能提供相应的保证,不能成为反对释放本巴的有利根据,其是否提出释放附加条件、能否向法官作出保证,都不是决定临时释放的先决条件。
尽管在决定是否释放本巴的问题时,包括东道国荷兰以及相关的其他六个国家都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意见,但预审分庭认为基于第119条第3款的规定仍有必要就需附加的释放条件听取各国的意见。
为有助于相关各方准备下一次听证,预审分庭希望将下次听证会的基础问题告知各相关国家,以便其帮助法庭作出决定。
这包括:(1)与释放本巴到该国有关的任何事项;(2)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条件在其国内的可行性以及执行时可能面临的困难;(3)本巴自己提出的20项个人保证在其国内的可行性以及执行时可能面临的困难,这些保证的内容如下:1)将本巴的护照交国际刑事法院的书记处;2)在接收国每天到住地附近的警察局报到;3)不会就诉讼的相关问题接受媒体采访;4)不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其他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接触,也不会去打扰或者威胁他们;5)远离法院所指定的地方或者人;6)不参与任何法院列举的活动;7)拥有一张从接收国到海牙的有效返程机票;8)接受警察对其居住地进行的任何形式的24小时监控,包括在接收国内的旅行也接受这种监控;9)本巴及其共同居住的人授权接收国采取任何形式的监控措施;10)在家庭资助下,本巴承担所有在所在国居住和监控的费用;11)同意授权接收国为满足监控条件而使用其财产;12)同意除了返回国际刑事法院之外不离开接收国;13)同意将其旅行限制在法院指定的区域之内;14)同意法院在要求的住地逮捕(housearrest);15)同意基于法院的决定而扣押、冻结其财产作为担保;16)未经法院同意不改变居住地的地址;17)同意在指定的日期和时间赴海牙;18)遵守法院修改释放条件甚至是终结临时释放的任何决定;19)可以经宣誓作出声明,保证不逃跑以及遵守法庭命令;20)接受比利时、法国或者葡萄牙为接收他而附加的任何条件。
(4)国内法中可以施加给本巴的任何其他条件以及需要提醒法官的在实施这些条件时可能遇到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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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预审分庭的裁决
基于对以上各个问题的分析,预审分庭于2009年8月14日对此案作出如下裁决:(1)决定对本巴予以有条件释放,直到作出其他裁决;(2)对上述决定的执行暂时推迟直到确定释放条件;(3)要求辩护方在2009年8月24日下午四点之前对各个相关国家之前提交的观察报告作出回答;(4)命令书记处将本裁决通知相关国家,包括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葡萄牙和南非共和国;(5)邀请上述国家分别于9月7、8、9、10、11、14日参加此案的听证会,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6)邀请控诉方、辩护方、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书记处代表参加上述日期的听证会;(7)命令被害人和证人保护部门会同检察官,对此案被害人、证人的安全状况持续进行风险评估,并且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时立即通知法庭;(8)命令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将本裁决通知被害人,并且在被害人的安全状况发生任何改变时通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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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分庭的最终裁决
《罗马规约》第82条赋予了控辩双方针对预审分庭作出的准许或拒绝释放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
根据本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对预审分庭作出的释放本巴的裁决提起了上诉。
2009年12月2日,上诉分庭的五名法官作出裁决,一致同意推翻预审分庭释放本巴的裁定。
在本裁决中,上诉分庭着重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预审分庭的释放裁定所依据的“情况有变”
是否属实,是否足以据此修改之前的羁押裁定。
二是预审分庭在作出释放决定时,是否有必要先予明确适当的释放条件,确定接收被释放人的国家,以及该国是否能够执行法庭施加的释放条件。
1.关于“情况有变”
的问题
在上诉中,检察官首先对预审分庭所依据的“发生实质变化”
的情况提出了质疑,他提出,在预审分庭的释放裁定所依赖的九个因素中,至少有七个不属于“发生变化的情况”
,这包括:(1)本巴受到指控的严重程度及其可能判处的长刑;(2)本巴的政治地位及其国际联系和影响;(3)本巴的财产状况;(4)本巴在被逮捕之前假意归案;(5)本巴所伪装的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和自愿到庭;(6)本巴不愿意成为一个逃亡者而放弃他为之奋斗多年的政治抱负;(7)本巴的家庭关系以及他的羁押给妻儿生活造成的严重影响。
这些情况在2009年4月14日预审法庭拒绝释放本巴的裁定作出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而且曾经是预审法庭羁押本巴的依据和理由。
另外,检察官认为虽然本巴在被羁押期间的良好表现和2009年7月8日被释放24小时的行为属于4月14日之后发生的新情况,但这两个情况根本不足以成为释放本巴的理由,也不能说明释放本巴的危险性降低了。
[7]检察官的上述观点得到被害人的法律代表人的赞同,其进一步提出预审分庭未能充分考虑释放本巴给被害人和证人带来的危险。
[8]针对控方和被害人的上述观点,被告方认为新出现的两个情况足以构成说明本巴愿意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不会通过给证人或被害人施加压力而妨碍诉讼进行的证据,上诉方拒绝对本巴在被释放24小时内的良好行为给予积极评价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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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争议,上诉法院认为预审分庭以情况有变为由作出释放本巴的决定是错误的:就第58条第1款第2项的第一个要求即“确保本巴在审判时到庭”
而言,预审分庭所依据的本巴被确认指控、其政治地位和国际关系、经济状况、家庭关系等情况都曾经是其拒绝释放本巴的理由;而本巴自愿出庭、与法庭合作这些情况预审分庭之前也曾经认为不足以确保释放本巴的安全性,但现在这些情况却成了释放本巴的充足理由,对此预审分庭没能给出合理解释;本巴在羁押期间的良好表现以及在被释放的24小时中自愿遵守法庭的命令固然是考虑释放本巴时的相关因素,但需进行个案分析,在本案中预审分庭过高地估计了这些情况对于释放安全性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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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施加释放条件与作出释放决定之间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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