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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国际航运管理法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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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设立条件
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2)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
(3)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设立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1)申请书;(2)可行性分析报告;(3)合资或者合营协议;(4)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商务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向交通运输部办理登记,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者、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者,须持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
(六)外商投资企业
我国加入WTO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的准入范围也进一步放宽。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采取合资、合营的形式在中国设立商业存在,成立公司从事国际海上运输。
中国航运业有关外国航商商业存在的政策主要来自国家总体外商投资政策。
为了加快现代化国际航运事业的建设步伐,我国政府根据世界经济逐步向全球化发展的趋势和国际航运惯例,在国际海洋运输和海运辅助服务方面,对外商制定了一系列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政策和法规。
在(1985)交海字[754]号文件中首次正式规定,允许外资以合资方式在华设立船舶运输公司。
1993年9月,我国政府在向关贸总协定递交的经修改的开单和申请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清单中表明:根据适度开放我国海运市场的原则,“有关方的航运公司可通过双边协议,按中国的有关独资和合资企业的法律为其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正常的业务活动,在华成立企业或子公司”
。
1995年2月22日,原外经贸部和原交通部发布了《关于外国船舶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外国航运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的资格条件、审批手续和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是:为其母公司自有和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签发母公司提单、结算运费、签订合同等业务服务。
《海运条例》在总结我国近10年管理外国航商在华独资子公司经验的基础上,对合资、合作、独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该法规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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