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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国内航运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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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航运管理法概述
(一)水路运输的概念与分类
国内航运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上称为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按照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
水路运输是指人类利用船舶等水运工具,通过通航水域将货物和乘客安全、及时进行位移的活动。
水路运输经营按照经营船舶的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
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运输和散装**危险品船运输,散装**危险品船运输分为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和油船(含沥青船)运输。
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含客渡船、旅游客船)运输、客滚船(含车客渡船、载货汽车滚装船)运输和高速客船运输。
按运输是否发生费用结算,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包括使用常规运输票据结算以及将运输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运销结合、产运销结合、取送货制度以及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运等各种结算方式的运输业务在内;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运输。
水路运输法规范的主要是营业性运输,而营业性运输又包括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从事的运输。
我国有着18000公里的海岸线和14000公里的岛岸线,水路运输对于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生活的繁荣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水路运输业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到2011年12月“内河、沿海、远洋运输船舶的平均吨位分别达到449载重吨、4754载重吨和25423载重吨,分别增长96%、118%和45%。
沿海跨省运输油船、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的平均船龄为8.2年、6.8年和13.7年,分别下降了6.7年、5.9年和7.9年。”
(二)水路运输管理法的概念
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已经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其中涉及沿海运输管理方面的主要规定有:《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5月12日发布,并于1997年12月3日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订)、《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于1987年9月22日发布,并于2009年最新修正)、《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1995]交水发221号)、《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交通运输部[1996]16号令)、《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于1996年6月18日发布,并于1998年7月30日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订)、《国内船舶运输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交通运输部第1号令)。
并于2008年5月26日颁布了新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废除了《国内船舶运输资质管理规定》。
并且在2009年分别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进行了修改。
上述法规、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对于加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的立法体系,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沿海运输市场,对我国水路运输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起到了重要作用。
国内航运管理法或水路运输管理法是指调整国家水运管理主体在管理水路运输行业的过程中形成的航运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国内航运主体的设立
航运主体从事运输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营利或满足单位生产的需要。
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运输主体的设立、变更等,不仅是主体自己的事,还会涉及全社会的利益,涉及国家对社会利益的保护。
因此,国家必须采取统一的手段,对运输主体的设立和开业进行管理,以达到对整个水运市场的调控,保持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
海上运输主体的管理制度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法律手段。
通过对主体资格的审批、登记,国家认可运输主体的合法资格,使其成为水运市场活动的主体,并通过进一步的管理,实现对市场的宏观调控。
为此《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将运输主体分为三类,即船舶运输业、水路运输服务业和船舶管理业。
(一)国内船舶运输业主体的设立
1.国内船舶运输业主体设立的条件
国内船舶运输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经营国内船舶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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