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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航道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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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航道行政许可的概念及意义
航道行政许可作为行政许可的一种,它是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其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准予其从事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活动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活动的行为。
航道行政许可是航道管理部门为履行维护航道通航条件的职能,达到保障航道畅通的目的,所采取的重要管理方式和手段。
航道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意义在于通过事前控制的方式,执行通航标准与有关技术要求,最大限度地减少碍航设施的产生,避免事后监管的高成本与低效率,从而有效地实现保障航道畅通的目的。
二、航道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航道是由主体、空间及相关设施构成的,在可通航河段建设水上、水下设施,必然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构成影响,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必须通过许可确定相关的设施的标准。
《航道管理条例》及《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建设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设施必须经过许可。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码头、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跨河、拦河、临河建筑物,都属于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设施的范畴。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按其对通航条件的影响程度,大体上可分为三类。
(1)拦河建筑。
主要是指水利、水电枢纽的拦河闸坝。
由于水利、水电枢纽的设计目标常以防洪、发电、供水等作为主要目标,往往把航运放在次要乃至从属地位,导致枢纽的航运功能得不到应有的保证。
兴建水利、水电枢纽对航道影响极大,有时甚至是阻碍作用,因此,为保障航道功能的正常发挥,保障航运正常。
稳定发展,必须由航道管理部门实施对建设拦河闸坝的许可。
(2)跨河建筑物。
主要包括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
从航道上空跨越的桥梁、渡槽、缆线、管道等设施,以及从其河床底部穿过的涵管、管道、缆线、隧道等,同航道形成立体交叉,对航道的影响很大。
如果选址不当、达不到通航净空尺度或者埋没过浅等都将给航道的畅通带来长时间的负面影响,这些设施将变成航道的“枷锁”
,这种“瓶颈”
效应将使整条航道的等级降低,削弱通航能力。
(3)临河建筑物。
主要包括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码头、滑道、房屋。
涵洞、抽(排)水站以及其他工程设施。
临河建筑物建设不当,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减小等级航道有效通航断面,缩小航道原有弯曲半径,引起水流紊乱,造成淤积,影响船舶航行安全。
(二)通航河流专设标志
专设航标是建设和管理单位为保障对通航有影响的拦河、跨河与临河建筑物施工期间及建成后的安全和船舶航行安全所设置的航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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