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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航道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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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航道行政处罚
航道行政处罚方式有警告和罚款两种,依据违法行为的种类不同,处罚方式与幅度也不同。
(一)违反航道和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航道及其设施属于国家的公共设施,侵占和破坏航道及有关设施的,不仅影响交通安全,也构成对国家财产的侵犯。
为此航道法规定了对该类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是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另一方面也采用行政强制的方式。
有时二者是分开的,有时二者合并使用。
1.擅自兴建临、跨、过、拦河设施的
建设临、跨、过、拦河设施属于行政许可项目,未经许可不得兴建,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兴建的,航道主管机构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又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处理:对于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对于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但尚可补救的,应当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补办手续;对于严重恶化通航条件且无法补救的,应当限期拆除。
2.兴建、设置碍航设施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航道主管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3.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的
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包括: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航标和航标器材;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向航标射击或投掷物品;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材、爆炸物品等;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4.在航道内倾倒、排放砂石、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未清除围堰等施工遗留物的
施工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必须按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捻、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航道主管部门验收认可。
没有清除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限期清除,或由航道主管机构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6.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和未按规定设置标志或予以维护的
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违反规定的,主管机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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