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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外患与变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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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之外患,虽自鸦片之战始,然壬寅立约后,朝野上下,一切如故,初未因外患而有所变革也。
因外患而有所变革,自咸丰庚申始,而其事尤极可笑。
初则以禁洋人入广东省城启衅,而有《天津和约》,继则以禁洋人入北京启衅,而有《北京和约》,而增开口岸,
《咸丰八年中英续约》第十款:“长江一带各口,英商船只俱可通商。
惟现在长江上下游均有贼匪,除镇江一年后立口通商外,其余俟地方平靖。
大英钦差大臣与大清特派之大学士尚书会议,准将自汉口溯流至海各地,选择不逾三口,准为英船出进货物通商之区。”
第十一款:“广州、福州、厦门、宁波、上海五处,已有《江宁条约》旧准通商外,即在牛庄、登州、台湾、潮州、琼州等府城口,嗣后皆准英商亦可任意与无论何人买卖,船货随时往来。
至于听便居住、赁房、买屋、租地、起造礼拜堂、医院、坟茔等事,并另有取益防损诸节,悉照已通商五口无异。”
《中法条约》第六款:“中国多添数港,准令通商,屡试屡验,实为近时切要。
因此议定将广东之琼州、潮州,福建之台湾、淡水,山东之登州,江南之江宁六口,与通商之广东、福州、厦门、宁波、上海五口,准令通市无异。”
《咸丰十年中英续增条约》第四款:“大清大皇帝允以天津、郡城、海口作为通商之埠,凡有英国民人等至此居住贸易,均照经准各条所开各口章程比例画一无别。”
又《中法续约》第七款:“从两国大臣画押盖印之日起,直隶省之天津府克日通商,与别口无异。”
《江宁条约》,即1842年签订的《中英南京条约》。
南京当时称江宁,故名,今通称《南京条约》。
协定税率,
《中英续约》第二十六款:“前在江宁立约第十条内,定进出口各货税。
彼时欲综算税饷多寡,均以价值为率,每价百两,征税五两,大概核计,以为公当。
旋因条内载列各货种式,多有价值渐减而税饷定额不改,以致原定公平税则,今已较重。
拟将旧则重修,允定此项立约,如有印信之后,奏明请派户部大员,即日前赴上海,会同英员迅速商夺。
俾俟本约奉到朱批,可即按照新章迅行措办。”
第二十七款:“此次新定税则,并通商各款,日后彼此两国再欲重修,以十年为限。
期满,须于六个月之前,先行知照,酌量更改。
若彼此未曾先期声明更改,税则税课仍照前章完纳,复俟十年,再行更改。
以后均照此限此式办理,永行弗替。”
《中法条约》:“大法国人在通商各口贸易,凡入口出口,均照两国钦差大臣所定印押而附章程之税则,输纳钞饷。
但因两国货物或土产或工艺,一时不同,而价值有低昂之殊,其税则有增减之别,每七年较订一次,以资允协。
七年之内,已定税银,将来并不得加增,亦不得有别项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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