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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巴受到的指控因为有“坚实的证据基础”
而被法庭所确认,他很有可能因为指控犯罪的严重性和可能面临的长期监禁刑罚而逃跑;其次,本巴仍然是“刚果解放运动”
事实上的领导者并且控制着其武装力量,而且本巴一直得到来自刚果(金)和欧洲的一大批关系网络的支持,可以预见这会便利于他逃避法庭的管辖;再次,控方已经向本巴一方披露了21名证人的身份,这有可能会导致其向证人施加压力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且本巴在被羁押期间曾经有过两次干扰控方证人的事例;最后,本巴所做的20项个人保证与《罗马规约》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确保在审判时出庭”
没有任何联系。
此外,检察官还进一步提出,本巴要求接收其释放的几个国家均不是检察官调查取证的地点,这些国家根本没有义务确保本巴出庭接受审判,也无法阻止本巴在其他国家进行的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
基于以上各方面原因,本巴应当继续被羁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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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预审分庭对控辩双方争议问题的处理
基于控辩双方的争议,预审分庭对此案采取了两步分析方法:第一步,首先根据《罗马规约》第60条第3款和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是否应释放嫌疑人;第二步,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19条规定,决定对被释放的嫌疑人应附加的条件。
关于第一个问题,预审分庭首先分析了目前的情况是否符合第58条第1款的规定。
其一,关于第58条第1款第1项要求的有合理根据相信嫌疑人实施了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
由于本巴已经于2009年6月15日被法庭确认指控,且确认指控的证据标准(即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明显高于“有合理根据”
的逮捕和羁押标准,因此法庭认为本案符合第58条第1款第1项的要求。
其二,关于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羁押必要性标准。
首先是关于保证嫌疑人到庭的必要性。
根据书记处提供的对本巴在被羁押期间的电话监控记录,预审分庭认为本巴近几个月内行为表现良好且没有干扰诉讼进行的情况。
另外,本巴曾经于2009年7月8日被获准从海牙的羁押中心释放24小时到比利时参加他父亲的葬礼。
根据事后书记处向法庭提交的报告,本巴与国际刑事法院以及荷兰和比利时的有关部门进行了充分的合作,他完全遵守了法庭提出的释放条件而且根据法官的命令及时返回了法庭。
预审分庭还考虑了本巴的家庭情况,特别是本巴的羁押对其妻子和五个孩子的严重影响,法庭相信这一情况也会导致本巴很难走上逃跑这条路。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预审分庭认为自2009年4月14日本巴的第三次释放申请被拒绝之后,情况确实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要求法庭修正以前的羁押决定。
据此法庭认为第58条第1款第2项的第一个羁押必要性要求即“确保该人在审判时到庭”
不再具备。
其次,关于确保嫌疑人不妨碍或者危害调查工作或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针对检察官提出的由于本巴曾经两次干扰证人,因此其一旦获得释放将会对证人和被害人施加压力的主张,预审分庭认为检察官迄今为止未能提供更为具体的证据证明这一点。
况且被害人的身份对辩护方仍然是保密的,虽然有21个证人的身份已经披露给辩护方,但在过去被羁押的一年时间里,本巴并没有试图联系或者威胁这些证人。
因此,本巴如果获得释放不太可能会去威胁证人、被害人或者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
最后,关于确保嫌疑人不再实施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犯罪的必要性。
预审分庭认为目前刚果(金)的局势很稳定,没有消息表明本巴会妨碍或者介入刚果(金)并实施和目前的案件相类似的犯罪。
因此这一条规定也不符合。
总之,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三种情况均不符合,预审分庭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罗马规约》第60条第2款并没有给法庭自由裁量的权力,在上述规定均不符合的情况下,法庭只能作出释放本巴的决定。
不过,这一决定必须等到法庭对本巴确定了释放条件、决定了释放的国家以及所有的必要措施均就绪之后才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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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二个问题,预审分庭认为《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法庭可以在作出释放决定时附加规定以下一项或多项限制自由的条件”
实际上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同时由于119条第3款要求预审分庭在规定这些条件以前,应征求检察官、有关的人、任何相关国家的意见,因此,法庭决定在听取检察官、辩护方、被害人以及相关国家的意见后,再决定释放的条件。
本裁决中暂不解决释放条件以及释放国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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