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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拼箱业务等。
无船承运人的概念最早在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发布的第4号令中予以使用,认为“无船承运人是指建立并维持一定的费率表,以广告招揽或其他方式,提供州际或国际海上运输服务的受雇人;负担海上运输责任或依法负责货物的安全运输;以自己的名义使海上运输人运输货物,而不论是否拥有或控制该运输工具的企业法人。”
以法律形式对无船承运人予以规范的是美国的《1984年航运法》,其规定:“无船公共承运人,是指不经营用以提远洋运输服务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托运人。”
《1998年航运改革法》中将“无船公共承运人”
改为“无船承运人”
,并将远洋货运代理人纳入远洋运输中介人的范畴中。
无船承运人是从船舶货运代理人(FreightForwarder)逐渐发展起来的。
起初,它只是一个接受货主委托,代表货主安排运输,从中收取佣金、手续费的代理人。
一旦在海上运输中发生各种经济损失,货代对货主并不负责任。
在整个运输活动中,货运代理人基本上处于提供咨询和安排协调处理的从属地位。
因此,其与货主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便之处,同时在经济利益的总收入方面,也仅限于收取以货运代理量的基数为比例的代理费而已。
为了改变这种经营上的不利地位,改善服务,提高收益,一部分货运代业者逐步将其业务从简单的受托订舱转向以“准承运人”
的身份代签提单,全程安排运输与拼箱业务,并收取运费差价。
按照美国海事委员会的规定,一旦货代从事上述超越原有“托运人”
业务的范围时,必须向其申报运价,以取得事实上的无船承运人的资格。
无船承运人制度随着经济及航运技术的发展并应船货双方的业务需求而逐渐产生的制度,该制度可以简化运输关系,明确责任主体。
2.无船承运业者的设立条件
无船承运人本身并不拥有船舶,但又要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为使其能够承担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法律必须对其设立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
《海运条例》规定了无船承运人设立的条件。
(1)申请提单登记。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2)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为保护货物托运人和海运承运人的利益,确保无船承运人履约能力,法律要求设立无船承运业者时,应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
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2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
外国无船承运业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
但为了保证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能够对外国无船承运业者实施有效的监督,并能够承担因其民事违约或行政违法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该外国无船承运业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者的资格。
但属于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则应依法取得国际班轮运输业者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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